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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2月,昆山县划为9个区63个乡(镇),玉山为第4区。
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9月,抗日战争胜利,昆山县改为8区64乡镇,玉山镇地区为第一区。12月14日,改冠区名,玉山区改名“鹿城”区。
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2月,实行新县制,全县划3个区,1个示范镇,1个实验乡,6个直属乡(镇),玉山镇为“示范镇”。
1949年,昆山县划分5个督导区,玉山镇属第2督导区。同年5月13日,昆山解放,建立区乡人民政权,昆山县县划分6个区(巴城、正仪、茜墩、张浦、蓬朗、城区),27个乡、镇(乡镇划分沿用旧区划),玉山镇属城区;同年11月,昆山县将6区改设10个区,玉山镇属城区。
1950年1月,昆山县全面废除保甲制度,划小区乡,城区更名城郊区,玉山镇属城郊区。
1951年6月,昆山县调整区划,撤城郊区,玉山镇改为城区。
1954年9月,昆山县划为8个区,1个县属镇(陈墓镇),8个区属镇,玉山镇属城区。
1956年3月,昆山县划为5个区,1个县属镇(陈墓镇),玉山镇属城区。同年年底,撤区并乡,全县划为17个乡5个县属镇,玉山镇为县属镇。
1958年9月,昆山县建“人民公社”,实行政社合一,时城南乡、城北乡、玉山镇合并建立马鞍山人民公社。
1959年6月,昆山县人民政府撤马鞍山人民公社,建立城南、城北人民公社和玉山县属镇。
1986年10月,玉山镇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南乡与玉山镇合并,实行镇管村体制。
[20] 行政区划
编辑 播报区划沿革
民国三十八年(1949年)5月13日,昆山解放,乡镇划分沿用旧区划;同年7月,昆山县划为6个区,玉山镇为城区,辖学宫、玉带、致和、山南、南濠5个镇。
1950年1月,玉山镇建立13个农会大组和1个船民大组。
1956年底,撤区并乡,玉山区改为县属镇,辖8个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14个居民委员会。
1958年10月,城南、城北两乡与玉山镇合并,建立马鞍山人民公社,辖22个生产大队(由两乡一镇共61个高级社并建)、14个居民委员会。
1959年6月,昆山市人民政府撤马鞍山人民公社,划分为城南公社、城北公社及玉山公社(玉山镇)。玉山镇辖14个居民委员会和3个生产大队。
1962年3月,玉山镇共辖6个街道管理区,8个生产大队。
1983年4月,玉山镇辖6个街道管理委员会,23个居民委员会,6个村民委员会。
1986年10月,城南乡与玉山镇合并,辖36个村民委员会(其中:原城南30个,玉山镇6个)、203个自然村、6个街道管理委员会、27个居民委员会。
1992年,玉山镇辖36个村民委员会、7个街道管理委员会、37个居民委员会(其中含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管的9个村和6个居民委员会)。
[20] 截至2011年,玉山镇辖共55个社区,22个行政村辖:里厍社区、亭林社区、红峰社区、玉峰社区、仓基街社区、高板桥社区、采莲社区、柏庐社区、新阳社区、新昆社区、东星社区、小渔岸社区、盆渎村社区、正阳路社区、朝阳新村社区、朝阳门社区、跃进路社区、需浦社区、红旗社区、娄苑社区、花园社区、海峰社区、萧林社区、火炬社区、虹桥社区、枫景苑社区、严家角社区、震川社区、力量社区、胜利社区、濂园社区、同心社区、新北社区、共青社区、长荣社区、紫竹社区、新南社区、大同社区、青淞社区、西桥社区、星海社区~046111大学园区、茗景苑、永盛、清水港、紫藤社区、新江南社区、中山社区、马鞍山社区、滨江社区、新城域社区、泾河社区、娄江社区、庙灯村、赵厍村、大公村、江浦村、共青村、南渔村、五联村、大渔村、泾河村、新乐村、杜桥村、广福村、唐龙村、新江村、新生村、马庄村、群星村、景村、南星渎村、燕桥浜村、姜巷村、大众村。
截至2019年,玉山镇辖80个社区,23个行政村辖:里库社区、亭林社区、红峰社区、玉峰社区、仓基街社区、采莲社区、柏庐社区、新阳社区、新昆杜区、东星社区、盆读村社区、朝阳新村社区、朝阳门社区、跃进路社区、红旗社区、姜苑柱区、花园社区、海峰社区、萧林杜区、火炬社区、虹桥杜区、枫景苑社区、震川社区、力量社区、胜利社区、濂园社区、周心社区、新此社区、共青社区、长荣社区、紫竹社区、新南社区、大同社区、青淞社区、星海社区、大学园区、茗景苑社区、永盛社区、清水港社区、紫滕杜区、新江南社区、中山社区、马鞍山杜区、滨江社区、新城社区、泾河杜区、晏江杜区、玉山杜区、正阳杜区、五星社区、南江杜区、杨林社区、大渔杜区、新溪杜区、星辰杜区、失丰杜区、晨丰杜区、明崃祉区、新乐融城社区、叶荷杜区、毕润杜区、皇仓泾社区、居项杜区、小帆源社区、第城杜区、科数国社区、恩常杜区、万和苑社区、怡和杜区、紫旭社区;庙灯村、赵厍村、大公村、江浦村、共青村、南漫桁村、五联村、大演村、经河村、斯乐村、杜桥村、广福村、唐龙村、新江村、新柠村、马在村、群星村、景村、南星渎村、感桥浜村、姜卷村、大众村。
[2] 区划详情
截至2021年10月,玉山镇辖70个社区、22个行政村辖:里厍社区、亭林社区、红峰社区、玉峰社区、仓基街社区、采莲社区、柏庐社区、新阳社区、新昆社区、东星社区、盆渎村、社区、朝阳新村、社区、朝阳门社区、跃进路社区、红旗社区、娄苑社区、花园社区、海峰社区、萧林社区、火炬社区、虹桥社区、枫景苑社区、震川社区、力量社区、胜利社区、濂园社区、同心社区、新北社区、共青社区、长荣社区、紫竹社区、新南社区、大同社区、青淞社区、星海社区、大学园区、茗景苑、永盛、清水港、紫藤社区、新江南社区、中山社区、马鞍山社区、滨江社区、新城域社区、泾河社区、娄江社区、玉山社区、正阳社区、五星社区、南江社区、杨林社区、大渔社区、新溪社区、星辰社区、美丰社区、晨丰社区、明珠社区、新乐融城社区、叶荷社区、华润社区、皇仓泾社区、居项社区、小桃源社区、苇城社区、科教园社区、思常社区、万和苑社区、怡和社区、紫旭社区、星虹社区;庙灯村、赵厍村、大公村、江浦村、共青村、南渔村、五联村、大渔村、泾河村、新乐村、杜桥村、广福村、唐龙村、新江村、新生村、马庄村、群星村、景村、南星渎村、燕桥浜村、姜巷村、大众村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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