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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主岭殡仪服务-公主岭殡葬网

945年8月15日,怀德县驻公主岭镇。10月,下辖8个区。
1948年10月,怀德县仍实行区村制度,分8个区。1948年,土地改革完成。怀德县辖10个区,239个村。
1949年4月21日,怀德县下辖13个区。
1949年8月,八区划给长春县。9月10日,九区一分为二,分出范家屯区,后二区机关由大岭迁到柳杨。
1950年4月,六区划出十屋区。10月20日,一区一分为二,成立了平安区。全县共分为12个区。
1952年10月14日,撤销长春县,将长春县的三区烧锅、四区和气、五区双城堡划给怀德县,全县共分为15个区.
1955年5月26日,各区取消以序数命名的区名,恢复原名。陶家屯区改称刘房子区。6月4日,设双城堡街、黑林子村为乡级镇。
1958年1月,裁区并乡,撤销双城堡、黑林子乡级镇建制;保留范家屯区级镇、怀德、杨大城子乡级镇建制。2月10日,伊通县的二十家子、余庆号、放马沟、李家烧锅等4个乡划归怀德县,同时将二十家子乡变为乡级镇。原县内小乡合并成为33个大乡。调整后,全县辖乡、镇37个。同年7月,人民公社化,政社合一。全县37个乡、镇转为37个公社(镇)。
1961年,将28个公社、镇调整为35个公社、镇。
1966年5月27日,将烧锅人民公社划归农安县管辖。
1970年10月,撤销杨大城子镇,五星人民公社和杨大城子人民公社合并,设立杨大城子人民公社。
1979年末,又设五星人民公社和杨大城子镇。
1980年初,全县辖30个公社、3个镇。401个生产大队,3026个生产小队。
1983年4月,人民公社改为乡,生产大队改为村,生产小队改为屯。同年,和平乡改称龙山乡,建设乡改称育林乡。
1984年11月20日,将二十家子乡改为二十家子满族乡,后改为镇。将龙山乡改为放马沟满族乡。
1984年12月,秦家屯、双城堡、黑林子、刘房子4个乡改为镇,其管辖区域不变。
1985年2月2日,五星乡与杨大城子镇合并,平安乡与怀德镇合并。凤响乡与范家屯镇合并(后又分开)。同年5月30日,设苇子沟乡。同年12月20日,将大岭、响水、桑树台3个乡改为镇。
1987年12月,公主岭市辖11个镇、21个乡。410个村民委员会,2330个自然屯。
1988年5月6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恢复公主岭市凤响乡建制;撤销公主岭市的公主岭镇,设立铁北、河北、河南、岭东、东三5个街道办事处。
1992年11月21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公主岭市南崴子乡、八屋乡、玻璃城子乡、朝阳坡乡、陶家屯乡。设立南崴子镇、八屋镇、玻璃城子镇、朝阳坡镇、陶家屯镇。
1994年11月14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公主岭市大榆树乡、十屋乡、毛城子乡,设立大榆树镇、十屋镇、毛城子镇。
1995年12月,公主岭市辖5个街道办事处、19个镇、13个乡,129个居民委员会、413个村民委员会。
1997年8月21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公主岭市放马沟满族乡更名为龙山满族乡。
1998年11月13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公主岭市增设岭西街道办事处。12月4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公主岭市双龙乡,设立双龙镇。
1999年9月23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公主岭市苇子沟乡,设立苇子沟街道办事处。将原苇子沟乡管辖的獾子洞村、向华村、铁北街道办事处管辖的站前等5个委,岭西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岭西等2个委划归苇子沟街道办事处管辖。将原苇子沟乡管辖的向阳村划归铁北街道办事处管辖,向前村划归岭西街道办事处管辖。苇子沟村划归河南街道办事处管辖,长青村划归岭东街道办事处管辖。
2000年1月31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公主岭市凤响乡,将其所辖行政区域划归范家屯镇管辖。同年8月20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公主岭市四道岗乡、宝泉乡。将其所辖行政区域分别划归怀德镇、杨大城子镇管辖。
2002年12月,公主岭市辖7个街道、20个镇、7个乡、1个民族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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