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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全市实现地区生产总值256亿元,按可比价计算同比增长6.6%,其中,第一产业实现增加值45.3亿元,同比增长4.0%;第二产业实现增加值105.6亿元,同比增长5.7%;第三产业实现增加值105.1亿元,同比增长9.0%。
[5] 2019年,磐石市国内生产总值同比增长1.7%。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同比增长2.6 %;第二产业增加值同比下降9.3 %;第三产业增加值同比增长9.2%。第一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为25.3 %,第二产业增加值比重为26.4 %,第三产业增加值比重为48.3 %。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同比增长2.7%。
2019年,磐石市全年就业人员173687人,其中城镇就业人员81687人,占全市就业人员比重为47%,比上年末下降4.1个百分点。全年城镇新增就业6800人,比上年减少900人。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4%。全市农民工总量92000人,与上年基本持平。其中,外出农民工67900人,与上年基本持平;本地农民工24100人,与上年基本持平。
2019年,磐石市商品房待售面积9.5万平方米,同比减少1.6万平方米。其中,商品住宅待售面积8.7万平方米,同比减少2.1万平方米。
2019年,磐石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产负债率为54.7%,同比下降22.4个百分点。全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每百元主营业务收入中的成本为84.31元,同比上升4.45元。
[31] 2020年,磐石市地区生产总值实现126亿元,同比增长3.5%;地方级财政收入实现7.5亿元,同比增长7.2%;固定资产投资实现19.5亿元,同比增长13.2%;规模工业总产值实现178.3亿元,同比增长9%;限上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实现7043万元,同比增长20%。
[36] 第一产业
2016年,磐石市落实粮食种植面积150万亩,粮食产量稳定在90万吨。投入资金4000余万元,开展以“六清”为重点的农村环境整治工作,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重点村15个、美丽庭院900个、干净人家5000户。全力推动促农增收,发展棚膜芦笋373栋、食用菌117公顷、中草药材650公顷。建成种植园区10个、标准化养殖场11个。培树吉林市级龙头企业3个,新型农民经营主体377个。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全面铺开,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完成。大力推进停耕还林,清收林地1.3万公顷,还林1万公顷。实现连续36年无重大森林火灾。
[18] 2019年,磐石市全年粮食种植面积108597公顷,比上年减少839公顷。其中,稻谷种植面积17559公顷,同比增长39公顷;玉米种植面积91021公顷,同比减少862公顷;油料种植面积112公顷,同比增长8公顷。
2019年,磐石市全年粮食产量同比增长12.1% 。全年谷物产量同比增长12.3%。其中,稻谷产量同比增长2.3%;玉米产量同比增长14.6%。
2019年,磐石市全年猪牛羊禽肉产量同比下降12.2%。其中,猪肉产量同比下降23.6%;牛肉产量同比增长10.1%;羊肉产量同比下降12.6%;禽肉产量同比增长4.2%;禽蛋产量同比下降18.6%。年末生猪存栏同比下降6.1%;生猪出栏同比下降39.7%。
2019年,磐石市全年养殖水产品产量同比增长1.9%。
[31] 2020年1月2日,磐石市入选全国第四批率先基本实现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示范县(市、区)名单。
[19] 第二产业
2015年,结构调整取得新突破。金属冶炼、非金属加工产业不断优化升级,完成技改扩能建设项目43个,新开发产品20余个,新增产能285万吨;医药健康、新型金属材料产业发展势头强劲,落地企业达到37户,战略性新兴产业产值快速增长。全市规模工业总产值和增加值预计分别实现293亿元和73.6亿元,均增长0.5%。
[18] 2019年,磐石市全部工业增加值比上年增长4.0%。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比上年减亏增盈42.2亿元。分经济类型看,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减亏增盈21.6亿元;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利润同比下降19%;私营企业利润同比下降12.8%。分门类看,采矿业利润比上年减亏增盈13.9亿元;制造业利润比上年减亏增盈42.9亿元。全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为16.3%,同比增长24.3%。
2019年,磐石市全年建筑业增加值同比下降59.6%。全市具有资质等级的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建筑业企业利润同比增长29.5%。
[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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