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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殡葬服务

灯塔市,辽宁省辽阳市代管县级市,地处辽宁省中部、东三省经济走廊核心区内和沈阳经济区中部,东与本溪市毗连,北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接壤,南与辽阳市区和辽阳县相连,西界浑河与沈阳市辽中区相望。
全市区域面积1167平方千米,下辖3个街道、10个镇、1个乡,18个社区、193个行政村。 [1] [17] 截至2020年11月,灯塔市常住人口为35.46万人。灯塔是一座新兴型工业城市,是中国新石器时代重要发祥地之一。
[2] 地势东高西低,东部属千山余脉,山区面积占全市总面积的24%。
[3] 境内有浑河、太子河、北沙河等33条河流,流域50平方公里以上河流达到18条。
[1] 省级公路辽官线、小小线交叉通过,灯辽高速公路贯穿全境,连通沈海高速和京哈高速,并在佟二堡设有出口。
[3] 2021年,灯塔市地区生产总值157.8亿元,按不变价格计算,下降2.3%。
战国时,属燕国辽东郡,治所襄平。秦、汉,袭燕制,后改称辽阳县。
[2] 唐代,称岩州。辽代,隶属沈州。金代,属石城县。
[2] 清朝康熙四年(1665年),改辽阳县为辽阳州,属奉天府。
[2] 中华民国三年(1914年),改辽阳州为辽阳县,属奉天省辽沈道。
[2] 1949年,设烟台区,属辽阳县。1954年,命名为“灯塔初级社”。1955年,改称为灯塔。1968年,辽阳县并入辽阳市,于境内设立灯塔区(县级区),属辽阳市。1980年,在灯塔区基础上设灯塔县。1996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撤县设灯塔市。
[2] 行政区划
编辑 播报截至2021年10月,灯塔市下辖3个街道、10个镇、1个乡:烟台街道、万宝桥街道、古城街道、佟二堡镇、铧子镇、张台子镇、西大窑镇、沈旦堡镇、西马峰镇、柳条寨镇、柳河子镇、大河南镇、五星镇、鸡冠山乡。
[14] 市政府办公地址位于万宝桥街道市府路1号。
[7] 地理环境
编辑 播报位置境域
灯塔市,地处辽宁省中部、东三省经济走廊核心区内和沈阳经济区中部,东与本溪市毗连,北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接壤,南与辽阳市区和辽阳县相连,西界浑河与沈阳市辽中区相望。地理坐标介于东经122°54′26″—123°40′12″,北纬41°13′58″—41°86′32″之间。
[3] 辖区
面积1167平方千米。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灯塔殡葬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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