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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地域,夏、商属豫州雒西地。
西周属周南地,为召伯听讼之所。
春秋归晋,亦曾为毛国地。
战国为韩宜阳邑,韩景侯由宜阳迁都阳翟之后,在宜阳建县。
秦庄襄王元年(前249年),灭东周(今巩县孝义镇西)设三川郡,其辖境大致为灵宝以东,中牟以西,黄河以南及北汝河上游地区,宜阳属之。
西汉承秦制仍设郡、县两级。汉王二年(前205年)改三川郡为河南郡,隶属不变。汉武帝为加强对郡国的控制,分全国为13州,其中京师地方称司隶校尉州,宜阳属之。元鼎四年(前113年),割河南、南阳二郡西境,置弘农郡,郡治灵宝,辖11个县,宜阳属之。
东汉实行州、郡、县三级,宜阳属司隶校尉州弘农郡。
三国时,宜阳在魏国境,仍属弘农郡。
东晋十六国时,分裂割据,政权更迭频繁,宜阳历属汉,前赵、后赵及后秦等。
南北朝仍以州、郡、县相称,南朝宋,宜阳仍属弘农郡。北朝魏,宜阳属河南郡(齐、梁、陈时期,宜阳属北朝)。北魏孝昌初(525年), 置宜阳郡,辖宜阳,新安(今渑池境)、东亭(今嵩县境)三县。北魏孝武帝永熙三年(534年), 魏分东、西,宜阳县归属无常。东魏,置金门郡,兼置阳州。天平四年(537年),废金门郡,置宜阳郡,辖宜阳、南渑池、金门三县。另设甘棠县,属新安郡。西魏文帝时(535~551年), 阳州下辖宜阳郡,郡治洛宁,又于今洛宁境分置北宜阳县,治黄卢城,属宜阳郡。废帝二年(553), 改北宜阳县为熊耳县,隋义宁二年(618年) 改为永宁县。北周明帝(559~560年) 曾于一合坞置宜阳县。旋废,置熊州,属宜阳郡,继又更熊州为昌洛县。
隋代开皇初,废宜阳郡为县,归属河南郡。开皇十八年(598年), 将宜阳县改为洛水县,仁寿四年(604年), 改甘棠为寿安(今河下一带),并于大业元年(605年) 初,废洛水、熊州人宜阳县。又于大业四年(608) 增设兴泰县(今赵保,隋末废)。义宁元年(617年),移寿安于九曲。宜阳、寿安、兴泰三县(均为宜阳境)同属河南郡(兴泰曾一度属襄城郡)。义宁二年(618年) 复置宜阳郡,领宜阳、渑池、永宁三县,并改宜阳郡为熊州。
唐代,宜阳属于河南府。武德二年(619年) 更宜阳县为福昌县。贞观元年(627年), 废熊州。福昌、永宁二县隶属谷州(今渑池境)。贞观七年(633年), 寿安复移于今治,改属洛州。武周长安四年(704年), 复置兴泰县,隶属河南府。唐中宗神龙元年(705年), 兴泰并人寿安。唐显庆二年(657年)福昌县属河南郡。
五代后梁时,宜阳属于西京的河南府。后唐时,改福昌县为福庆县,仍属河南府。后晋时,宜阳归于西京(洛阳)的河南府。
北宋沿袭唐制。宜阳属于河南府。北宋又改福庆县为福昌县。庆历三年(1043年) 改寿安为镇,四年(1044年) 复为县。熙宁五年(1072年) 入寿安县。元祐元年(1086年) 复置,属河南府。
金大定六年(1166年), 改寿安县为宜阳县,属金昌府(原河南府改名),福昌属嵩州。
元代福昌县和宜阳县同属河南府。惠宗至元三年(1337年), 福昌并人宜阳县仍属河南府。
明代,改行中书省为承宣布政使司,通称省,宜阳县属河南府。
第一章总则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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